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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的征求意见报告
发布时间:2022/3/1      来源:黄岛基层立法联系点办公室


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大常委会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的征求意见函后,第一时间部署安排,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学习研究,将法律草案及说明印送各基层立法联系单位、立法联络员,通过网上公开征集、书面征集、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了对该法律草案的意见,并集中梳理、逐条研究,经集体决策,形成本报告。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征求意见提纲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黄岛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噪声的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噪声管理规定或超标排放实施行政处罚。公安、交通、铁路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对陆地、海上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噪声和部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对建筑噪声、部分社会生活噪声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各部门明确分工,加强联动,总体工作规范有效。

2、目前声环境监测评价存在的问题。声环境常规监测数据质量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需要通过规范噪声监测点位、强化数据质量管理、提高监测人员技术水平、逐步增加噪声自动监测等手段来提高噪声监测数据质量。建议将噪声达标区覆盖率、信访投诉处理率、满意度等列入考核评价体系内。

3、当前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噪声污染集中两类,一是广场舞噪声扰民严重,二是在城市开发、拆迁重建、棚户区改造等过程中,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对周边居民的影响较大,群众投诉逐年增多。建议对这些没有明确的产生噪音污染责任主体(如广场舞)和移动污染源(如渣土运输车)的噪声污染,重点加以解决。

4、关于噪声的定义,第二条第一款,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议:a.除生活环境外,将工作环境和学习环境包括进来。这样与本条第二款的噪音污染定义一致。另外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也有类似问题,应统一起来。b.该草案多处提及“振动”,但定义当中没有明确,建议在噪音定义中补充“振动”的相关表述。

5、关于噪声污染防治,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可谓是九龙治水,环保、城管、交通、住建、公安等多个部门都各管一摊,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弊端。法律草案关于“法律责任”部分,草案从第六十五条至八十二条共18条,对于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行为处罚主体有11个,从表述上看仍不是很明确,建议将执法主体简化,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另,本法中涉及政府方面的责任主体表述方式比较多,建议进一步规范。

6、对宠物等噪音,建议列入本法管控,且应明确管理部门。

对征求意见提纲中涉及的其他问题,具体见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对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共整理上报意见30条,供参考:

1、原文: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修改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对开展防噪治理的企业,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环保补贴支持。

修改理由:引导、鼓励企业进行噪声污染防治,为各级政府出台支持政策提供法律依据。

2、原文: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修改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时,应当编制噪声污染防治专篇,充分考虑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污染。

修改理由:在规划中增加“噪声污染防治专篇”,有利于噪声污染防治的具体落实。

3、原文:第十八条第一款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采取措施,分阶段逐步改善声环境质量或者减轻、消除噪声影响。

修改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实施方案,采取措施,分阶段逐步改善声环境质量或者减轻、消除噪声影响。

修改理由:对城市整体而言,很难界定是否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都存在改善提升的空间,故将“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删去,主体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更全面,无遗漏。

4、原文:第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修改意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设置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修改理由:“设置网络”表述更合适。

5、原文: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修改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进行专项评估。

修改理由:前句中“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实践中难以界定,应删去,建议均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确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要进行专项评估。

6、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修改意见:检查人员至少两人以上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修改理由:“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是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的基本要求。修改后表述更全面规范。

7、原文:第二十六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后果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修改意见: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后果的,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排放噪声的场所,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修改理由:依据《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扣押场所”的表述不恰当。另外,“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后果的”和“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逻辑关系不明确,建议中间加“并”或“或”,以明确适用条件。

8、原文: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调岗调薪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修改意见: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修改理由:原表述列举情形有遗漏,建议参考《食品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中对举报人保护的规定,表述更简洁规范。

9、原文: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修改意见:建议增加一个自然段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不动产使用人应本着和谐友善态度,控制声音的排放,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噪音污染。

修改理由:增加该款,是对第七章“社会生活噪音防治”中自然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倡导和谐相邻关系,与法律草案的体例结构相统一。

10、原文:第二十九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修改意见:“在特殊期间和特定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修改理由:该条后面针对“时间”和“区域”两个维度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在前面的适用范围仅强调了“时间”这一维度,因此建议该条前部分修改为“在特殊期间和特定区域”。

11、建议在第三章最后增加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噪音污染防范、治理专业服务机构,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提供噪音污染防范治理专业服务。

修改理由:噪音污染防治专业服务,是防治工作体系的重要部分,有必要对服务机构的行为作出规范。放在第三章比较合适。

12、原文: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修改意见: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对噪声进行专项研究,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其不得超过原有噪音排放量并进行公示,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修改理由:明确具体的措施和标准,使法律条款更具可操作性。

13、原文: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确保排放的工业噪声符合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修改意见:工业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确保排放的工业噪声符合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修改理由: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法条针对的责任主体不包括事业单位,将“企业事业单位”改为“工业企业”更准确规范。

14、原文: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地区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修改意见: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设置专篇,综合论证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地区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修改理由:明确规定设置专篇,突出噪音污染防治的重要性,符合现实需要,使法条更具可操作性。将“考虑”改为“论证”,“尽量”改为“合理”,表述更加专业,避免语意含糊。

15、原文:第四十三条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以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修改意见: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合理退让,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以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修改理由:将“间隔一定距离“改为“合理退让”,表述更专业,更全面。

16、原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治噪声污染。

修改意见:机动车的发动机、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治噪声污染。

修改理由:机动车噪音中由于发动机产生的噪音占很大一部分,人们感受也最直接,有必要对其做出规定。

17、原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以轰鸣疾驶、追逐竞驶等方式制造噪声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修改意见:机动车驾驶人以轰鸣疾驶、追逐竞驶等方式制造噪声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修改理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九条中,均未有制造噪声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内容。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中“的”去掉,直接定性,便于公安机关执法。

18、原文:第四十八条 负责公路养护管理的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分别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完好。

修改意见: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分别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完好。

修改理由:将“负责公路养护管理的单位”改为“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更简练,与并列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表述一致。

19、原文:第五十六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修改意见: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修改理由:无论是否处于经营状态,文化娱乐场所都有防治噪音污染的义务,不宜附加“经营中”的限制条件。

20、原文:第五十七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排放造成严重污染的,应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降低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修改意见: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噪声排放造成严重污染的,必须采取整改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降低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修改理由:该条中“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的表述模糊,容易让人费解,修改后的表述比较明确。

21、原文: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修改意见: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使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修改理由:原表述比较模糊,容易产生歧义,修改后表述明确,有具体标准,实践中便于执行。

22、原文: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和时段,并可以通过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管理。

修改意见: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和时段,应当通过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管理并进行公示。

修改理由:将“可以”改为“应当”,将公共场所管理者的权利变为其义务,并增加“公示”程序,有利于加强管理,方便取证,有效制止广场舞扰民等行为。

23、原文:第六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修改意见: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在家庭场所进行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修改理由:将“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修改为“在家庭场所进行其他活动”,文字表述更通顺,更清晰。

24、原文: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或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修改意见: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经查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或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修改理由:由于法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但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没有对应的监管条款,故建议做出补充,保持一致。

25、原文: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意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铁路监督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统一表述为“有关部门”。

26、原文: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听相关单位的劝阻、调解,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意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听相关单位的劝阻、调解,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各地进行综合执法改革,综合执法部门权限不同,不宜直接确定为综合执法部门,建议统一表述为“有关部门”。

27、原文: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销售:

修改意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停销售:

修改理由:此条款涉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为“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并非“房产管理部门”,二者职能不同,原表述有误。

28、原文: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意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理由:统一表述为“有关部门”。

29、原文:第八十四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建议同时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废止。

30、草案中多次出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的表述,如草案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从该表述来看,事业单位属于生产经营者,这与事业单位性质不符。在《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中,事业单位、生活团体、基金会、生活服务机构被并列为非营利法人,并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草案该表述不够严谨,建议予以修改。





                        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大常委会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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