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正草案)》的征求意见报告
发布时间:2022/3/1      来源:黄岛基层立法联系点办公室

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大常委会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的征求意见函后,第一时间部署,制定工作方案,学习草案内容,通过网上公开征集、书面征集、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逐条梳理研究,征集了对该法律草案的意见30条,现整理上报,供参考

1、原文: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修改意见: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安全、发展利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修改理由:国家尊严是指一个主权国家尊重、庄重而有威严,不容任何侮辱和践踏,包括民族和人民的尊严,领域、领空、领海的尊严,政策法令的尊严等等,与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文意皆不同。每个公民都应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尊严的义务,并与损害国家尊严的言行进行斗争。在开展对外体育交往中,我国选手要严格维护我国尊严,他国选手也必须尊重我国国家尊严,不容侮辱、践踏。因此建议在第十三条中继续保留“国家主权和尊严”。

2、原文:第十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修改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修改理由:制定计划和评估实施情况是政府工作的两个方面,该表述更加明确、全面。

3、原文: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修改意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修改理由:加上“社会团体”后逻辑更严谨。

4、原文: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运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

修改意见: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运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便利。

修改理由:未成年人也是全民健身运动的主体,补充后更全面。

5、原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经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提升学生体育素养,培养体育锻炼习惯。

修改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经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作为教育教学考核的重要内容,提升学生体育素养,培养体育锻炼习惯。

修改理由:修改后表述更恰当、更顺畅。

6、原文:第二十五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学校应当为特殊体质的学生开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课。

修改意见: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保证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学校应当为特殊体质的学生开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课。学校应当帮助学生根据自身兴趣爱好、身体特点等选择、培养一项以上可以终身运动的体育技能。

修改理由:根据教育部关于在义务教育阶段实施“体育、艺术2+1项目”的意见要求,建议增加此内容。培养学生至少2项体育运动技能和1项艺术特长,为学生的终身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7、原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 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 育后备人才。

修改意见:学校应当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修改理由:2020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体育工作的意见》,对强化学校体育教学训练、健全体育竞赛和人才培养体系做出系列部署。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建立运动队和俱乐部,加大对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力度,符合国家要求。

8、原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定期举办全国学生 (青年)运动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运动会。

修改意见:国家定期举办全国学生(青年)运动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定期组织本地区学生运动会,至少每年或每两年举办一次。

修改理由:参照该条第二款,对举办时限做出要求,有利于加强体育锻炼和交流,培育更多体育人才。

9、原文:第三十条第二款  学校可以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

修改意见:学校应当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

修改理由:随着学校体育活动的全方位多层次开展,对于体育教师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业的体育教练员可以保证学生竞技运动的安全性、科学性,将“可以”修改“应当”,有利于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相结合,提升学校体育工作水平。

10、原文: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修改意见: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修改理由:该条款在竞技体育章节中,修改后的表述更准确。

11、原文:第五十九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相应项目的普及与提高,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根据章程加入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派代表担任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委员。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相应项目竞赛规则、团体标准,规 范体育竞赛活动。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修改意见:建议增加第四款:地方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根据章程加入本级体育总会,并接受本级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修改理由:条款中只规范了国家级体育协会相关要求,建议增加地方单项体育协会规范要求。

12、原文: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

修改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居住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配套体育场地设施。由社区负责场地设施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费用由各级政府在每年的财政支出中列支。

修改理由:有必要对配套体育场地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做出相应规定,保障安全性,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13、原文:第六十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开放的办法,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修改意见: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示管理办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实行优惠。

修改理由:修改后的表述更顺畅、更清晰。

14、原文:第七十条  国家鼓励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用于公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鼓励 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修改建议:国家鼓励充分、合理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用于公民日常健身的体育场地设施。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等政府投资的体育场地设施以免费、非营利等形式向公众开放。

修改理由:第七十条前后规定“体育场地建设”和“体育场地开放”两个维度,为保证法律条文的明晰,建议将前后分为两款进行规定。鼓励体育场地开放的本意是惠及公众,充分利用体育实施,社会投资是市场行为,行政权力不宜过多过深参与干涉市场主体经营,为保证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建议法律规定开放的限定为机关、学校等政府投资部分,并且明确向公众开放的方式是“以免费、非营利等形式”。

15、原文: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修改建议: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重建。

修改理由:明确批准主体,条款内容更全面具体。

16、原文: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四)从事法学、体育学研究或者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修改建议: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四)从事法学、体育学研究或者教学工作并具有相应高级职称。

修改理由:修改后,明确了高级职称的范围,表述更准确。

17、原文:第八十条对体育组织的处理或者决定不服的,自当事人收到体育组织的处理或者决定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

修改建议:对体育组织的处理或者决定不服的,自当事人收到体育组织的处理或者决定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修改理由: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体育仲裁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议增加申请期限的中断事由。

18、原文: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体育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修改意见:体育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修改理由:规定时间要求,明确程序事项,避免产生纠纷。

19、原文:第九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体育活动进行监管。

修改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活动进行监管。

修改理由:修改后表述更全面、更准确。

20、原文:第九十条第三款  体育赛事活动因极端天气、疫情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终止。              

修改建议:体育赛事活动因极端天气、疫情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终止。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以外的其他原因不具备办赛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及时予以终止。

修改理由:第九十条第三款  仅针对因极端天气、疫情等突发公共安全时间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的终止主体进行明确规定,但是体育赛事活动还可能因为非公共安全事件而不具备办赛条件,对此法律也应明确终止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作为体育赛事活动的主要监管主体应承担起该部分职责。

21原文: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管。

修改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修改理由:修改后表述更准确。

22原文: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修改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修改理由:修改后表述更全面。

23原文: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核查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修改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核查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修改理由:修改后表述更全面。

24、原文: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修改建议:对仅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而未造成实际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确具体的罚款标准。

修改理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属于非营利的设施,单位和个人如果仅占用而未有破坏行为,一般不会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条文中“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便不适用于“仅占用而未破坏”这一情形,对此必须在法律条文中进一步针对此种情形明确具体的罚款标准,以免出现侵占未造成损失情形无罚则空挡。

25、原文:第一百零五条  运动员违规使用兴奋剂的,由有关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赛事活动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 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

修改建议:对运动员违规使用兴奋剂的,除对运动员处以“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外,还应在该条后面添加一定的罚款规定。

修改理由:“取消参赛资格、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的处理”都偏向于对运动原既有的资格权益进行一定的处罚,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运动员难以形成较强的震慑作用,采用“资格权益+财产利益”双重处罚的模式,会使法律的强制性属性更加凸显,以达到规范和预防的目的。另外,国家体育总局在19981231日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第七条对运动员违规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也作出“资格+罚款”的规定,该规定虽已失效,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建议参考其中罚款规定,在该条中添加相关罚款处罚规定。

26、原文: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修改建议:将第一款在“没收非法持有的兴奋剂”后面添加相关的罚款规定,具体罚款金额可以比照第二款“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数额加重处罚。

修改理由:第一款中“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比第二款中“向运动员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兴奋剂”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且在情节严重时,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的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因此根据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为进一步促进行刑相衔接,应在第一款中进一步明确“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应处以的罚款数额。

27、在体育产业方面,应明确给予较大的扶持力度。我国进入小康社会,仅靠基础的全民健身器材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要大力发展体育产业,在土地、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通过提质、增量、降价,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

28、在监督管理方面,应当明确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赛事举办单位的主体责任,这样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才有据可依。

29、建议将“电子竞技项目”纳入竞技体育的规范范畴。

30、建议明确体育组织的定义及分类。


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大常委会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阅读数:969)
版权所有© 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新区)人大常委会
鲁ICP备17048463号-1
建议使用1024x768分辨率 IE8.0及以上版本浏览